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的制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规则》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四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情节和后果等,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结合《规则》的有关规定,补充制定本辖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依法依规公开,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规则》和《基准》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规则》和《基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综合裁量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实际后果、改正情况等,原则上将每种违法行为的违法情形细化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个等级。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按照《基准》,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的裁量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对《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条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但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种类或者幅度的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因身体残疾或重大疾病或者家庭重大变故等,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较小并及时改正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支持案件情节的定级以及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结论,并体现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
第十六条 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七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或者相似。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依法可以并处的,应当明确是否并处以及并处的具体适用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二)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拟作出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决定的;
(四)拟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五)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四项规定的;
(六)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有重大疑难、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报经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拟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二项规定的;
(四)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重大案件备案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或违法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不适当的《规则》和《基准》内容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第二十八条 《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基准》中对期限内违法行为次数的累计,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一个自然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则》和《基准》相关条款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规则》和《基准》由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内交发〔2020〕85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相关制度的通知》(内交发〔2018〕7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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