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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时间:2023-04-19 10:19 来源:鄂尔多斯人大 【字体:            保存

  (2022年12月28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本条例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纳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行政、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公路监测网络,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禁止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对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通行监管中发现拼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处理;涉及生产、销售、检测、报废回收等环节的,应当分别通报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

  (三)对货物装载、配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的证件以及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并保存至少六个月;

  (五)接受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条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二)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三)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已公布的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经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集中的区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定点检测的方式,充分利用不停车检测、电子抓拍、视频监控等技术监控设备开展车辆动态检测。

  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设置点应当在前方一定距离内设置醒目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三十日,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官方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实行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和公安交通警察驻站联合执法,并设置站前导流、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检测、装卸、通讯设备。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通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及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记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二十一条  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按照规定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经维修、移动的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重新申请检定、校准,经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系统及其相关设备、设施,不得干扰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系统相关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系统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  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自行卸载、分装;卸载、分装后的车辆,经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不适用卸载、分装的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货物的,可以由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所保管。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所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保管卸载货物清单和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出具的装载、配载纸质证明或者电子证明,并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标志指示或者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

  (二)采取短途驳载、多辆车并排、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驶、安装检测干扰装置、逆行、绕行等方式干扰逃避检测。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货物运输车辆的基本信息、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进行联网共享,并依法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营者、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保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

  (二)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的;

  (三)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采取短途驳载、多辆车并排、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驶、安装检测干扰装置、逆行、绕行等方式干扰逃避检测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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